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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代理是依照劳动或雇用关系取得的代理权,依据职权对外执行法人工作任务,其自然享有相应的代理权,无须法人再次单独授权;承包方的项目经理作为其公司负责人以承包方的名义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后,按约履行义务,项目经理应视为执行承包方工作任务的人员;项目经理与发包人签订的工程建设价格结算凭证属职务代理行为,民事责任应由承包方承担。
民法典T170:【职务代理】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2015年4月22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江西大厦八层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西安市新城区尚勤路江西大厦,工程内容钢网架的制作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21万元。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约定期限完成了工程,乙公司仅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78500元,余款31500元未付。甲公司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公司:1.向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1500元;2.向甲公司支付欠款利息(本金31500元,利率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5%,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暂计为3900元)。
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江西大厦八层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属实,每次付款均是史远库向其提供账号,将工程款打入史远库指定账户,乙公司已将全部余款支付甲公司,故请求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公司承包乙公司江西大厦八层钢结构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八层会议室顶部钢网架、屋面彩钢板等图纸中的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设计;工程内容为钢网架的制作安装;甲公司向乙企业来提供图纸,派史远库为驻乙公司代表,负责日常管理、协调工作;一次性包干,遇人工、材料、机械的市场价浮动、政策性调价等一律不予调整;工期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12日(如因气候或其它原因,以双方据实签证为准);工程建设价格21万元,一次性包死;如甲公司不能按期、按质完成,工期每拖延一天罚款1000元,在工程款中扣除;支付方式为钢网架构件运至工地,乙公司向甲公司付工程建设价格的50%,钢网架安装好付工程建设价格的35%,工程全部完工或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后一月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上的问题一次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双方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史远库在甲公司负责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组织施工。2015年5月8日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105000元;2015年8月18日因甲公司工期拖延五天,按合同约定扣除5000元后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68500元。乙公司向甲公司实际支付173500元。2016年2月4日甲公司驻乙公司代表史远库与乙公司签订的情况说明载明:截至2016年2月3日乙公司已支付甲公司工程款178500元,尚欠31500元,经双方协商,乙公司支付甲公司10500元后,此项施工合同工程尾款就全部结清,甲公司承诺不会就此施工合同和乙公司有任何经济纠纷。乙公司在签署说明时注明就工程质量及工期延期同意此说明,甲公司驻乙公司代表史远库在签署情况说明时注明同意此说明。2016年2月5日乙公司给史远库个人账户转款10500元。乙公司实际支付甲公司173500元,甲公司认可收到178500元。
庭审期间,甲公司在法院第一次开庭时称史远库为其项目经理,其请求乙公司支付利息是从工程完工之日起计算,2015年10月1日工程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利息计算时间从2015年11月2日开计算。第二次开庭时又称史远库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只是甲公司、乙公司之间工程介绍的中间人,史远库作为中间人,在江西大厦八层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落款处负责人处签字是史远库的个人行为,其没有授权史远库与乙公司结算。即使史远库有权利代表甲公司结算,但付款一定不可以转入私人账户。乙公司将10500元付给史远库个人,未打入其公司账户。乙公司称剩余货款已经向甲公司结清。甲公司未能提供在履行合同期间除史远库外甲公司其他人员与乙公司接触及乙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有恶意及过失的证据。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甲公司两次开庭对史远库身份陈述前后矛盾,史远库系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负责日常的管理、协调工作,对第三人而言,史远库应视为执行甲公司工作任务的人员。史远库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且是以甲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民法总则规定的职务代理行为的特征,因此,史远库当然有权代表甲公司就争讼之款项与乙公司进行结算。甲公司与乙公司在签订情况说明时已经考虑了工程质量及工期延期等因素确定了剩余工程款的数额,本次确定的支付剩余工程款数额与乙公司曾按合同约定扣除5000元后向甲公司支付173500元相类似,乙公司依据双方协商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并不拖欠甲公司工程款。甲公司请求乙公司给付剩余31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新城区法院遂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甲公司申请撤回上诉。2019年11月7日,西安中院裁定准许甲公司撤回上诉。该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