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管理人不一致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所有权人不得以与房屋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的约定为由拒绝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二)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风险隐患和对危房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治理措施;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以及约定,合理使用房屋并承担对应法律责任;发现房子安全风险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采取对应措施,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一)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变动房子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承重结构;
自建房用于人员密集型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与经营业态要求和住宅现状相符的整栋建筑的房屋安全检测鉴定合格证明,经营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房屋明显倾斜、变形,或房屋主体结构发生明显结构裂缝、变形、腐蚀,需要接着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相关责任人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二)教育用房、医疗卫生用房、养老服务用房、交通场站、商场、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房等公共建筑实际使用的时间达到合理使用年数的限制三分之二,经检测存在安全风险隐患的;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配合进行房屋安全鉴定,为鉴定提供必要的作业条件。
按照本条规定要鉴别判定的,鉴定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可以依法从维修资金中列支。经济特别困难的能申请政府补助。
生产经营类房屋开业前有必要进行鉴定的,应进行可靠性鉴定或安全性鉴定,严禁仅进行使用性鉴定或危险性鉴定。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的要求,及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使用的,应当及时撤离或者组织人员撤离,并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等活动。
对于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房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维修加固施工和项目验收。
对于依法不必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房屋,维修加固施工完成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等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出具维修加固合格意见或者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复核通过,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后方可使用。
房屋存在局部坍塌、随时有坍塌危险或者其他可能严重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安全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责令停止使用、及时撤离或者组织人员撤离;房屋使用人拒不停止使用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启动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可以开展房屋安全应急鉴定,依法采取下列必要的排险应急措施:
前款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应当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限期拆除。
经排查判定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经危险性鉴定等级为 D级、安全性鉴定等级为 Dsu(四)级、可靠性鉴定等级为Ⅳ(四)级的,应当立即停用并疏散人员,采取硬质围挡、增设警示标志,封闭处置排险。
经排查判定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已采取安全管控措施后,房屋如需继续使用,房屋所有权人应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根据鉴定结论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房屋所有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属地乡镇(街道)可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检验确定,事后向房屋所有权人追偿鉴定费用。
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根据排查结论和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采取下列治理措施,避免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和财产损失:
(一)观察使用: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通过巡查、监测等手段继续观察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房屋所有权人应采取有效安全防护和治理措施,并根据是否危及公共安全,采取封控警示、维修加固、拆除、新建等工程措施按以下标准完成房屋安全隐患整治:
(二)采取管理措施方式整治的,应设置显著标识和围栏,并采取封窗封门等硬隔离措施,防止人员回流;
(四)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等安全隐患的整治方案,还应符合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配合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由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实施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危及公共安全的,由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委托;逾期仍不委托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人明示或者暗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相关标准,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不履行危房治理义务的,由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履行,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出租、使用危房的,由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出现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本章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